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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受贿案如何把握“为他人谋利”

时间:2004-08-17  来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作者:刘江汉
 

 

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发展,为他人谋利的形式也在不断地发生新的变化,有的人为了规避法律,在权钱交易中又不断地演绎出新的作案手法,以致使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认定出现很多分歧,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影响对受贿犯罪的打击。

如何全面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目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钱、权交易中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笔者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个“的”字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方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也即“事后谋利”,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如果二者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诺所构成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会履行承诺的。但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履行承诺,只要有这种承诺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在先,而接受财物在后行为人一般也是会履行承诺。但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相对人也交付了财物,但由于案发或者其他原因,而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也构成受贿罪。三是接受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同时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应该尤为注意查清证明“承诺”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特别是在“事前谋利”和“事后谋利”受贿案件中的承诺,由于这种承诺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贿案件的定性困难。有的甚至是虽然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后来又不想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从而对造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的困难。

另一方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财物在后。这种形式虽然较少,但只要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受贿罪论处。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况的受贿比较少见,因此同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因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着手或根本不打算去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公务行为并未受到侵犯,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o否则,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如果我们在办案中只注重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而不去弄清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就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但有主观归罪之嫌,而且会出现行为人在交待其主观为他人谋利的动机上时供时翻,致使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更难把握,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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